萧山一女子人工授精怀了“他人”的孩子,老公去世后法官却将财产判给了她和这个孩子-萧山广播电视台 人工生育技术,又称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指运用医学技术和方法对配子、合子、胚胎进行人工操作,以达到受孕目的的技术,而由此则产生了一系列的关于人工授精子女法律地位认定和财产继承的一些争议。今天小编给大家讲一个真实案例!男方郭某是萧山瓜沥人,经朋友介绍认识姑娘李某,2008年9月登记结婚。2012年,郭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套面积为60平方米的商品房,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婚后双方一直未生育,经检查
萧山一女子人工授精怀了“他人”的孩子,老公去世后法官却将财产判给了她和这个孩子-萧山广播电视台
人工生育技术,又称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指运用医学技术和方法对配子、合子、胚胎进行人工操作,以达到受孕目的的技术,而由此则产生了一系列的关于人工授精子女法律地位认定和财产继承的一些争议。
今天小编给大家讲一个真实案例!
男方郭某是萧山瓜沥人,经朋友介绍认识姑娘李某,2008年9月登记结婚。2012年,郭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套面积为60平方米的商品房,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婚后双方一直未生育,经检查发现系郭某无精症导致。
2014年1月,郭某和李某共同到某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用他人的精子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14年4月,郭某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
5月20日,郭某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房屋赠与其父母。5月23日郭某病故。10月22日,李某产下一子,取名郭小宝。
12月,李某以遗嘱继承财产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审查得知双方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务,房屋作价评估180万元,最终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判决房屋为李某所有,但由李某付给郭小宝和郭某父母每人30万元,而郭小宝的30万元由李某代为保管。
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丽燕分析:
首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哪怕是登记在一方名下,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池早早,因此该房屋属于李某和郭某的共同财产。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为李某和郭某没有对房产做出过约定,战斧龙作为共同房产的一半应先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配。而在分配时,因为郭某临终前立下了遗嘱,按照《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可以按遗嘱继承来办理。
但郭小宝是不是郭某的继承人呢?
我国对于利用他人的精子人工授精后出生的孩子的法律地位,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郭某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那么所生的郭小宝理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享有继承权。后郭某反悔,根据《民法总则》第136条的规定,郭某既未取得李某的同意,也未依法律规定,仅仅在遗嘱中否认其与郭小宝的亲子关系,是无效的,不能否认郭小宝是郭某继承人的法律事实。既然郭小宝是郭某的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郭某的遗嘱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对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然后才能将剩余的财产按遗嘱继承进行分配。
综上
法院在判决时,先将房屋的一半扣除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房屋作为遗产来进行分配,分配前,先为郭小宝保留一定的份额,然后剩余部分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由郭某的父母享有。最后,法院也是基于上述的理由,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需要后,做出了判决。这一判决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情合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136条第二款“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本文编辑:朱孙怡、陈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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