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管局胜诉不一定有理-说法法说 图片来自网络肖扬、范金国二位律师是比较有名气的公路法律专家,也是涉路诉讼的高手。笔者拜读过肖律师著的
湖北高管局胜诉不一定有理-说法法说
图片来自网络
肖扬、范金国二位律师是比较有名气的公路法律专家,也是涉路诉讼的高手。笔者拜读过肖律师著的《公路路政案件办案标准与法律适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应用指引》和范律师著的《公路与法律》。对于二位律师的学识水平,五体投地。可以说,二位律师均是笔者心目中的“大师”。
笔者有时想,二位律师谁的学识水平略高些呢?因笔者水平低,一时也分辨不出。不过,最近读了二位律师在其公众号发的几篇帖子,倒是有些看法了。特别是读了范律师7月12日发的《王导师湖北维权败北记》和肖律师同日发的《高管局的好队友》两篇帖子,看法又深刻些了。二位律师帖子的标题就很有意思——败北记——好队友,一败一好,这字用的!《高管局的好队友》第一段话没有说好队友、王导师的事情,而是写道:“今早浏览旧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王晨涉嫌严重违纪和职务违法,目前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并被采取留置措施邪恶召唤师。”《王导师湖北维权败北记》中的二审判决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这段话写的,也是很有意思。
笔者知道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起诉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案件的一些情况。笔者认为,如果公正判决,应当公司胜诉。实际是高管局胜诉。虽出乎意外,却也不觉得奇怪。因为“司法腐败”是大家熟知的一个名词。特别是行政诉讼,因“官”“民”身份不对等艋舺怎么读,法官心中的“天平”,便向“官”那边倾斜,颠倒是非,作出有利于“官”的判决。这样的案例,笔者见多了。所以,对于公司的败诉,也是见怪不怪了。但是,范律师做为一名比较有名气的公路法律专家,既然想说说该案,就应当从法律的角度,对该案作出客观、公正的点评,而不是为高管局大唱赞歌,影响自己公路法律专家的形象。笔者倒是认为,肖律师同日的帖子《高管局的好队友》,说的还是比较客观、公正的。只是说的比较笼统,没有涉及到具体案情。那么,笔者就具体案情略说一二,响应范律师提出的与“全国交通执法人员学习和探讨”的号召。
一、二审法院没有对行政处罚是否经高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认定,回避上诉理由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高管局对公司罚款10500元,属于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经高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但是,对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恰恰未经高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这也是公司上诉理由之一。笔者认为,仅此理由,二审法院即应当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高管局处罚决定。但是盾波蝇,二审判决未对此问题作出认定,而是回避不说。
知道案情的人可能会说,高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集体讨论记录》(证据16),证明经过高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程序合法。哪位这么说,便是“哪壶不开提哪壶”了。高管局的负责人是:局长、党委书记:张磊;副巡视员:陈缅;副局长、党委委员:韩宏伟;副局长、党委委员:苏敏;调研员:朱书文;调研员:林景飞。但是,高管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集体讨论记录》证明,上述高管局负责人均未参加集体讨论。能说对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经高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了吗?
其实,不用列举高管局负责人姓名、职务,即能说明高管局负责人未参加集体讨论。因为《集体讨论记录》“结论性意见”栏载明:经支队集体讨论对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00)的行政处罚。
其实,上述记录也是瞎说。因为参加集体讨论的只有王云波(职务不明,不符合要求)、谢兵是支队负责人,而张亮是大队长,陈明是综合管理员,王超、袁东、叶飞是路政员,均非支队负责人。
二、二审法院没有对行政处罚专用章是否合法作出认定,回避上诉理由
二审判决书第5页载明:“上诉人十方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以下几个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行政处罚专用章,并无不当错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及实用指南》第271页载明:‘公安机关印章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签名。没有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印章的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印章与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不一致,处罚决定也无效。’……”既然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行政处罚专用章,并无不当错误。并且搬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解释作为佐证,二审法院就应当对上述争议焦点、异议进行重点分析,予以确认。而不是只字未提,回避上诉理由。笔者认为,二审法院之所以回避此上诉理由,是因为上诉理由成立。因为倾向被上诉人,只好不进行重点分析,予以确认了。如果不成立,二审法院乐得驳斥上诉人一番,显示被上诉人有理。
三、无《案件调查报告》,违反法定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上述规定中的“调查结果”,在交通运输部门体现的文书是《案件调查报告》。
《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交政法发〔2010〕251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在发生下列情况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成立集体讨论组织,在案件调查报告基础上讨论应实施的行政处罚。”但是,在高管局提供的证据中,无《案件调查报告》或《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案件处理意见书》。对公司的行政处罚,即使经高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也是违反法定程序。
四、证据不具备真实性
(一)《收费站图像预览及图像信息》《举报记录》之间的矛盾问题
《收费站图像预览及图像信息》(证据7)载明:“……70.12吨,49吨,黄豫RD2179,116,货车,45元,超限,现金车,2017-4-2 04:53:11”。上述信息证明,豫RD2179号货车是2017年4月2日4时53分通过蔡甸收费站的。
《举报记录》(证据8)“举报内容”栏载明:“2017年04月02日05时50分,一辆车牌号为豫RD2179(豫RS766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从京港澳高速公路蔡甸收费站16号车道通行出站时,经收费人员刷卡显示,该车车货总重为70.12吨,从武汉北收费站上高速公路,至蔡甸收费站下站。蔡甸收费站当班收费员辛××及当班班长杨×现场查看,发现该车为6轴……”。上述记录证明,豫RD2179/豫RS766挂货车是2017年4月2日5时50分通过蔡甸收费站的。
《收费站图像预览及图像信息》与《举报记录》记载RD2179号货车通过蔡甸收费站的时间相差57分钟。因此,高管局提供的上述两个证据,至少有一个不具备真实性,或者两个均不具备真实性。但是,法院一概认定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可乐的是,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法院竟然予以釆信搜鹿网!至于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的理由很简单,高管局未将上述两份证据作为处罚公司的依据。
更可乐的是,二审判决书第6页至第7页载明:“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根据收费站图像预览及图像信息……通告费单据……等证据,依据……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为高管局杜撰一个不存在的“通告费单据”证据,然后认为“事实清楚”。其实卫视小露电,一点也不可乐,而是可悲。
(二)《举报记录》《现场笔录》之间的矛盾问题
《举报记录》载明:“举报时间:2017年04月02日05时50分,举报类别:来电。举报人:辛××。举报内容载明:‘……逐向京珠支队第三大队电话报案……’记录人:刘辉”。上述记录,证明辛××是2日5时50分打电话向京珠支队第三大队举报的魏晖倪,接电话人是刘辉,证明辛××与刘辉2日5时50分未在一起。刘辉接到举报后制作了《举报记录》,证明刘辉2日5时50分正在京珠支队第三大队制作《举报记录》。
第一份《现场笔录》(证据9)载明:“执法地点:蔡甸收费站,执法时间:2017年4月2日5时50分至6时10分,执法人员:周磊、刘辉,记录人:刘辉,现场人员基本情况:姓名:王国……”。上述记录,证明刘辉2日5时50分至6时10分正在蔡甸收费站与王国在一起制作《现场笔录》。
2日5时50分,刘辉是在接辛××电话制作《举报记录》,还是与王国在一起制作《现场笔录》?两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因此,高管局提供的上述两个证据,至少有一个不具备真实性,或者两个均不具备真实性。但是,法院一概认定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
第二份《现场笔录》(证据9)载明:“执法地点:京港澳高速公路蔡甸收费站,执法时间:2017年4月2日5时50分至6时10分,执法人员:周磊、刘辉,记录人:刘辉,现场人员基本情况:姓名:辛××……”。上述记录,证明刘辉2日5时50分至6时10分正在蔡甸收费站与辛××在一起制作《现场笔录》。
2日5时50分,刘辉是在接辛××电话制作《举报记录》,还是与王国在一起制作《现场笔录》,还是在与辛××在一起制作《现场笔录》?三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因此,高管局提供的上述三个证据,至少有二个不具备真实性,或者三个均不具备真实性。
井琳但是,法院一概认定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
(三)《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之间的矛盾问题
第一份《现场笔录》载明:“执法地点:蔡甸收费站,执法时间:2017年4月2日5时50分至6时10分,执法人员:周磊、刘辉,记录人:刘辉,现场人员基本情况:姓名:王国……主要内容:2017年4月2日5时50分,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京珠支队第三大队执法人员周磊、刘辉接蔡甸收费站票管室报警疑似有超限车辆。随后血魂书生,路政执法人员在京港澳高速公路蔡甸收费站出口广场对车牌号为豫RD2179(豫RS766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勘验并通过计重设备进行检测,勘验检测结果为,该车辆轴数为6轴,其中牵引驱动轴为双轴,总质量限值是49吨;车货总重为70.12吨,超过限定标准21.12吨;车上装载货物为钢材,属可解体货物。……”。
第二份《现场笔录》载明:“执法地点:京港澳高速公路蔡甸收费站,执法时间:2017年04月02日05时50分至06时10分,执法人员:周磊、刘辉,记录人:刘辉,现场人员基本情况:姓名:辛××……主要内容:……”第二份《现场笔录》与第一份《现场笔录》载明情况差不多魏子昕,记录人均为刘辉。差不多还是有差别的。一是执法地点第一份是“蔡甸收费站”,第二份是京港澳高速公路蔡甸收费站。二是执法时间第一份是“2017年4月2日5时50分至6时10分”,第二份是“2017年04月02日05时50分至06时10分”。三是主要内容开头第一份是“2017年4月2日5时50分”,第二份是“2017年04月02日05时50分”。四是主要内容第一份是“……票管室报警……”,第二份是“……监控室报警……”通过上述列举的差别,使人感到记录人的记录习惯不一致,记录人不具备真实性。当然,刘辉可以说,我就愿意在第一份《现场笔录》写成“4月2日5时”“票管室”,第二份写成“04月02日05时”“监控室”。不过,这些都是小问题,可以忽略不计。
大问题是:第一二份《现场笔录》记录的执法时间是“2017年4月2日5时50分至6时10分”,《勘验(检查)笔录》(证据10)记录的勘验(检查)时间是“2017年04月02日06时20分至04月02日06时40分”。《现场笔录》5时50分至6时10分是如何知道《勘验(检查)笔录》6时20分至6时40分勘验检测结果的?即使刘辉是“神仙”,事先掐算出来的,也不符合笔录制作要求。因此深海恶蛟分身,笔录不具备真实性。
另一个大问题是:《勘验(检查)笔录》载明:“……执法人员王超、袁东在京港澳高速公路蔡甸收费站16号道对车牌号为豫RD2179(豫RS766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进行勘验并通过计重设备进行检测,勘验检测结果为:……该车货总重为70.12吨,超过限定标准21.12吨……”。但是,高管局并未向法院提供“检测报告”之类的证据。因此,王超、袁东并没有“检测”,《勘验(检查)笔录》不具备真实性。
(四)《现场笔录》内容不具备真实性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第十六条规定:“现场笔录(交通行政执法文书之一)是指用于记录现场有关人员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的文书”。《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典型案例评析》载明:“现场笔录既是原始证据,又是直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当时现场发生的一切主要情况,因此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上述规定,说明《现场笔录》记录的是当时现场发生和执法人员向现场人员进行调查所做的事实性描述记录。
第一份《现场笔录》(执法人员周磊、刘辉,现场人员王国)载明:“2017年4月2日5时50分,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京珠支队第三大队执法人员周磊、刘辉接蔡甸收费站票管室报警疑似有超限车辆香月明美。”上述情况,不是当时现场发生的情况,也不是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将不是现场发生或发现的情况记录在《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内容不具备真实性。
第二份《现场笔录》(执法人员周磊、刘辉,现场人员辛××)与第一份《现场笔录》问题基本相同。
该案同一时间出现两份《现场笔录》,说明《现场笔录》不具备真实性。而且,也是奇闻了。
(五)《举报记录》内容不具备真实性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举报类别”栏应当根据举报情况填写来信、来电或来访猎魔侠。
《举报记录》载明:“举报类别:来电,举报人:辛××”。既然辛××是打电话而不是当面举报的,因其与记录人不在一起,其在《举报记录》上签名便不具备真实性。特别是不是举报人的杨×在《举报记录》上签名,画蛇添足。
《举报记录》载明:“……疑似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逐向京珠支队第三大队电话报案。该情况由蔡甸管理所辛××、杨×予以证实,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疑似一词,《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怀疑是而不确定”。《搜狗百科》解释为:“好像是又好像不是。” 辛××、杨×对“怀疑是而不确定”事情的真实性负责,也是“辣眼睛”了。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字迹清楚,能够辨认
一审判决书第8页载明:“关于文书字样模糊不清的意见,本院已当庭核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原件,该文书系手写复写,字迹较淡,但肉眼仍可分辨,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公司说的是送达给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字迹不清楚,不知道处罚内容,不具备执行力麦翔明。不知道一审法官为什么要核对原件?原件清楚,不代表复写件清楚。也不知道判决书说的是核对原件,字迹较淡,但肉眼仍可分辨,还是复写件字迹较淡,但肉眼仍可分辨?即使原件,笔者有两个关键字也分辨不出是什么字。
笔者断言,把送达给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拿到路上,依次请路过的10人辨认,10人均无法全部辨认出处罚决定书字迹。但是,法官“睁眼说瞎话”,公司也无可奈何。笔者想到一个办法,不知是否可行?公司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到公证处,请公证员用“肉眼”辨认,并对辨认结果出具《公证书》。
一审判决书载明:“原告西峡县十方……委托代理人王金伍,该公司法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审判决书载明:“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十方……委托代理人李××,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律师是专业人士,法律工作者相对说也是专业人士,水平一般高于非专业人士。因此,《王导师湖北维权败北记》似乎说的并不客观。
王导师的由来
卡车兄弟俱乐部的帖子《懂法、守法、帮兄弟!卡车兄弟俱乐部第八期交通法律培训班在泰安举办》第二段写道:5月19日下午举办的第八届交通法律培训班上,公路法律传播“导师”王金伍严肃的和在场学员强调培训目的。
王金伍强调培训的目的是什么?帖子第一段写道:懂法、守法、帮兄弟!我希望每一位学员正确的使用学到的法律知识保护自己,应对不合规执法。但是,坚决不能干谋求不正当利益的事情,妄图学会公路法律就能大胆超载,和执法部门对抗,这是绝不能允许的事情。
后来,范律师的帖子《王导师:请留步,范律师有话对您说》写道:“王导师,一直不知道该如何称呼您。……嗯,还是叫您王导师吧。”这便是“王导师”的由来。
导师一词,《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高等学校或研究机构中指导人学习、进修、写作论文的教师或研究人员:博士生导师。?在大事业、大运动中指示方向、掌握政策的人:革命导师。”笔者认为,以王金伍的法律知识水平,确实做不了范律师的“导师”。但是,不少卡车兄弟俱乐部的兄弟、学员在王金伍的指导下于珈若,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王金伍即是他们心目中的“导师”。所以,在《懂法、守法、帮兄弟!卡车兄弟俱乐部第八期交通法律培训班在泰安举办》帖子中,认定王金伍为公路法律传播“导师”也不为过。如果从王金伍对治理公路“三乱”、规范交通执法做出的贡献说,有的导师、公路法律专家也不能与其相比吧!
肖律师在《6月5日,再评范金国律师的探讨和王金伍先生的质疑》帖子第二段写道:“一、老范把王金伍先生称为‘王导师’,我认为不妥火线对决。按照中国人的思维方式和语言习惯,没有‘姓+导师’这样的称呼。马克思是革命导师,列宁是革命导师,但有听过‘马克思导师’‘列宁导师’这样的称呼吗?没有。我读书的时候有导师,但从来没有人说过‘某导师’这样的称呼,都是称‘某老师’。”帖子第四段写道:“所以在中国的语境中,称呼王金伍先生为‘王导师’,这就有讽刺的意味,所以我认为不妥。疱疹性口腔炎既然是讨论问题,就应该站在同一个平台上,大家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尊重对手,就是尊重自己。”笔者对肖律师的见识、胸怀,除了佩服,还是佩服。
媒体和官方对王金伍的评价
笔者在电脑上输入“王金伍”三个字,映入眼帘的首先是:王金伍-搜狗百科。搜狗百科是这样介绍王金伍的:王金伍,男,河南西峡货运司机,因维权而出名,是一位维护了正义和法律的人。……
笔者在电脑上点开一篇《“公民”王金伍 新浪新闻》的文章。文中道:……从2005年开始,王金伍开始为同行们维权。七年间王京京微博,他用行政复议、投诉、发帖等方式,向全国各省市涉路执法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投诉超过两千起,胜率颇高。如今,这个曾经的大货司机,已被长途货车司机们视为维权领军人物。
笔者在电脑上点开一篇《看维权专家王金伍的喜与忧 中国台湾网》的文章。文中道:……当然,王金伍的维权不仅捍卫了司机们的利益,也推动了相关部门的作风改观……
笔者在电脑上点开一篇《独家专访河南交警总队长:没想过“捂盖子”欢迎更多王金伍》的文章。文中最后道:对王金伍这样的交通参与者,有警方人士认为是故意找茬,是专门和交警作对,您怎么看?张益民:王金伍拍摄的视频我仔细看过,确实抓到了交警的问题,对于这样的交通参与者,我们认为是替我们工作,是最好的交通参与者,我们欢迎更多的王金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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